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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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林庭瑞 訴訟代理人 林火石 被上訴人 曾文津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 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得通行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點0一一八公頃及同段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點00一八公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主張欲通行之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 陳秀櫻 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需經由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訴外人曾陳秀櫻所有之系爭同段三四七之一0、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到達公路,因被告將原告所需通行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變更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通行,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約定之通行權。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聲明均屬同一,僅原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而追加之訴則為約定之通行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均為其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欲通行系爭三四七之一0、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補充理由狀內即已敘明:系爭三公尺有餘之舊有道路,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鄭 楊月桂 、 鄭紹棠 等出售土地予上訴人、訴外人 林保興 及被上訴人時,即已言明該舊有道路係為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道路,面積二厘半,不計在買賣價金之內等語,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補充理由狀、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亦均論及前開事實,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辯論意旨狀並陳明當時原地主即訴外人 鄭楊月桂 、鄭紹棠點交房屋及道路給上訴人,農地則點交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均本於買賣關係,且同時經由出賣人點交而占有,斯時被上訴人、訴外人林保興並無異議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更明確稱:通行權部分是附帶在原來地主約定有通行權,此部分訴外人林保興及被上訴人均有同意等語。經本院於是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問以被上訴人:當時有無約定通行權,復稱沒有約定,足徵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有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為本案陳述,縱上訴人書立前開書狀及陳述時,並未明確聲明訴之追加,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實無不許上訴人訴之追加之理。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一造當事人亦得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七號裁定可資參照),且本件上訴人於言詞審理期日中,復明確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袋地通行權及約定通行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號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鄭楊月桂及鄭紹棠所有,而同段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土地上並蓋有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整編前為竹北市○○村○鄰○○○號)之舊式三合院房屋,依該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可知於五十九年以前該房屋即已興建完成,雖該房屋主要係坐落於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土地,惟因面向三四七之一0、三四七之一五地號(舊地號為三四七之一)土地,故對外均係以三四七之一0、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聯絡新溪街,足見於七十六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紹棠及鄭楊月桂將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三(舊地號)等筆土地先後出售予兩造前,系爭預設於三四七之一0、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即已存在,且供通行多年。
(二)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以觀,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紹棠、鄭楊月桂購買同段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九(舊地號)及系爭三四七之一(舊地號)地號等三筆土地,而上訴人則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鄭紹棠及鄭楊月桂購買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內分割二分地,位置即本筆土地建屋部分土地連同建物,旋於同年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再向鄭紹棠、鄭楊月桂購買三四七之二及三四七之三號(舊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用地以外部分。觀諸各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及介紹人均係上訴人之父林火石,而出售各該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均係鄭紹棠及鄭楊月桂,且幾乎是同時買賣,同時點交,依常情判斷,兩造及鄭紹棠、鄭楊月桂就供房屋對外聯絡之系爭通道等問題,於買賣當時應已有約定,即保留位於三四七之一地號(舊地號)之系爭通道,以供購買前開房屋之上訴人通行使用,此所以與曾文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林保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初其等購買土地,其中有二厘半沒有收錢,就是準備目前現況道路要做道路使用,當初在七十六年其等與曾文津合買這些土地,就有做道路使用之準備,所以我們同意使用現況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有買建物及土地,其與曾文津買田,沒有包括路,買時我與曾文津有同意路給上訴人走,後來八十六年曾文津要賣土地時要割土地,所以不讓他走等語,益徵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紹棠、鄭楊月桂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出售與兩造時,已考慮現有通道之問題,並已就通行權之範圍預作約定,即仍保留原設置於三四七之一(舊地號)之系爭道路,供上訴人房屋直接通往新溪街。更何況系爭道路於兩造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時即已存在,於七十六年點交兩造迄八十六年提起本件訴訟時,歷經十餘年均供上訴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使用,衡情倘非兩造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買賣當時已預作約定,則何以十餘年來不見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約定通行云云,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三)抑有進者,七十六年間兩造及訴外人林保興分別向原地主鄭紹棠購買土地時之承辦代書 林秀明 亦到庭證稱:「兩造契約是我所寫的。上訴人代理人林火石(即上訴人的父親)介紹林保興及他的小舅子即被上訴人,向鄭家購買土地,買了二甲左右,因為建地(應係田地之誤)不能分割,建物建地是上訴人買,林保興及被上訴人買農地部分,建地有通路通到華新街(現更名為新溪街),上訴人買的部分包含道路部分,地主送給他使用,不用算錢,事後有約定如果有過戶要一起分割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買的,通路口頭上有約定,但契約沒寫,林保興及被上訴人買土地時是各付一半錢,他們共同出資,沒有約定哪部分,農地部分價金沒有包含通行部分,被上訴人買的土地沒有包含通行部分,當時是上訴人買通行部分,當時被上訴人知道此事,林保興及被上訴人約定好的,他們都知道,除了建物建地及通行土地以外是林保興與曾文津買的,所以,買時就有約定通行權部分。契約當事人有默契,建築用地包含道路部分土地,寫契約書當時寫建築用地之意思就是包含道路。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林保興口頭私底下都有說好。』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合資共同購買三四七之一地號(舊地號)土地之證人林保興所述一致,並與被上訴人曾文津所自承路的現況與目前一樣。五十八坪沒有算錢...若合符節,可知,系爭道路於兩造向訴外人鄭紹棠買受土地時確已存在,以供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街○○巷○號(整編前為竹北市○○村○鄰○○○號)之舊式三合院房屋對外通往新溪街使用,且因屬既成的道路,故當初在計算買賣價金時,係將此部分扣除,並約定由買受其中建地及建物之上訴人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約定,至為顯然。爰依約定之通行權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又因被告將原告所需通行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變更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通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五)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三三條、第八五0條、第九一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間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以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將鄰地通行權適用的對象做最大的擴張,換言之,不僅用益物權人,即如承租人、使用借貸等債權人,基於利用土地之需要,亦得類推適用主張鄰地通行權。本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遽認上訴人無權主張袋地通行權,未遑詳究上訴人用益系爭相鄰土地之箇中原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僅此一點,原判決即難以維持,應予廢棄。綜上所述,不論依民法物權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點0一一八公頃及同段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點00一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保興二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購買三四七之一地號(舊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約於半年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始購買第三四七之三地號內之二分地,在買賣契約內標明:「位置即本筆土地建屋部分土地連同地上物包含出賣甲方」。於上訴人購買二分地之後,被上訴人與林保興二人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土地剩餘0點九一九九台甲其中之九分地;兩造先後分別購買二分地與九分地,剩餘0點0一九九甲(五八坪),即上訴人主張係出賣人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依上述買賣過程之事實以觀,上訴人買受二分土地應可確定係在第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土地內,上訴人主張出賣人無償提供作通行使用之土地亦同樣位於第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內,似已無可爭執。與被上訴人早在半年前購買第三四七之一地號(舊地號)土地毫不相關。
(二)上訴人與林保興合買第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土地內之九分地,後來係由林保興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買受之二分地,已由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一筆第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既分割自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八九條規定其請求袋地通行權,似亦僅得要求通行其所有土地分割之母地號土地,即第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原地號三四七之一地號(舊地號)土地,自難認其理由為正當。且果依上訴人之主張,出賣人未計價之土地係供作通行使用,而該土地亦位於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之內,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地號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無關。另兩造與訴外人林保興三人購買訴外人鄭楊月桂、鄭紹棠所有土地房屋等,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移轉標的物之占有時(即點交),雖三人與出賣人共同訂立移交書,但移交書訂立之意思,係表示各自買受標的物,已由出賣人點交之意。上訴人主張當時原地主鄭楊月桂、鄭紹棠點交房屋及道路給上訴人,並無此事實。
(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時,在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示,係記載○○○鄉○○段第三四七之三號內分割二分地,位置即本筆土地建物部分土地連同地上物包含出賣甲方。另第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主在半年前已出賣與被上訴人與林保興二人,系爭土地係位於原第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內,地主已出賣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當然不能重複出賣。故上訴人向地主購買二分地時,即未於買賣契約書內記載有關通路之問題。果系爭巷道應無償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或其買受之二分地,應包括系爭巷道在內,自應在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之標示內予以記明。按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物、乃買賣契約主要事項,在書面買賣契約既未記載是項標的物,則未記載於契約之標的物自不包括在買賣範圍之內。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土地代書 林明秀 ,即係代理買賣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如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巷道之內、則其於製作書面契約時買賣雙方當會要求其於不動產標示之內,應將「系爭巷道」一併標明,否則買賣雙方均不會同意在書面契約內簽名蓋章;買賣雙方對書面契約既已表示同意而蓋章,即可證明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巷道」在內。證人林明秀 於鈞院 供證稱:本件買賣包括「系爭巷道」在內。顯然偏袒不實、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土地係其所有。即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不能聯絡始有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無其主張之事實(土地)存在,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係以其欠缺主張實體條件,似僅從程序上而為判斷,並未就實體上加以裁判。民事訴訟採續審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第二審始發生存在,第一審法院以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之判決並無錯誤,按上訴乃是救濟第一審判決之違失,第一審判決既無錯誤,則自不得以上訴為救濟,本件情形,上訴人既於上訴後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得以上訴方式主張其通行權,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紹棠、鄭楊月桂購買新竹縣○○市○○段○○○○○○○○號)地號等三筆土地;,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前開原所有權人購買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內分割二分地,位置即本筆土地建屋部分土地連同建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於同年月十三日再向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三四七之三號(舊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用地以外部分等土地。
(二)前開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土地上已有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整編前為竹北市○○村○鄰○○○號)之舊式三合院房屋(現坐落在同段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其前亦有如附圖所示丁、戊部分之既有道路。
(三)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目前除前開既有道路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五、兩造既不爭執前開事項,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購買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是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約定得以通行前開既成道路,及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鄭楊月桂、鄭紹棠購買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地時(當時舊地號為三四七之三地號),已與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約定得以通行前開既成道路之事實,業據林保興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勘驗時證稱:當初其等購買土地,其中有二厘半沒有收錢,就是準備目前現況道路要做道路使用(當初在七十六年其等與被上訴人曾文津合買這些土地,就有做道路使用之準備,所以我們同意使用現況通行之道路)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上訴人有買建物及土地,其與被上訴人買田,沒有包括路,買時其與被上訴人有同意路給上訴人走,後來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走,因被上訴人要賣土地時要分割土地,所以不讓上訴人走等語。證人林秀明即辦理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契約是其所寫的。上訴人代理人林火石(即上訴人的父親)介紹訴外人林保興及其小舅子即被上訴人,向鄭家購買土地,買了二甲左右,因為地不能分割,建物建地是上訴人買,訴外人林保興及被上訴人買農地部分,建地有通路通到華新街(現更名為新溪街),上訴人買的部分包含道路部分,地主送給他使用,不用算錢,事後有約定如果有過戶要一起分割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買的,通路口頭上有約定,但契約沒寫,訴外人林保興及被上訴人買土地時是各付一半錢,其等共同出資,沒有約定哪部分,農地部分價金沒有包含通行部分,被上訴人買的土地沒有包含通行部分,當時是上訴人買通行部分,當時被上訴人知道此事,訴外人林保興及被上訴人約定好的,他們都知道,除了建物建地及通行土地以外是林保興與曾文津買的,所以,買時就有約定通行權部分等語。並續證稱:契約當事人有默契,建築用地包含道路部分土地,寫契約書當時寫建築用地之意思就是包含道路。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林保興口頭私底下都有說好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證人林秀明及訴外人林保興所證,均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與訴外人林保興間就前開如附圖丁、戊部分所示之既成道路存有約定之通行權,為其已自承五十八坪沒有算錢,路的部分不止五十八坪,因其等買九分地,上訴人買二分地,剩下零星土地送給其等等語(參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辯稱五十八坪土地係在三四七之三地號(舊地號)土地內。則其主張有部分土地並未算錢乙節,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而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前開既成道路,而需使用前開道路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所購得,上訴人即需通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所購得之土地,則應認前開證人證述為足採,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計算價金部分,應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容忍上訴人通行之故。而前開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土地既均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所購得,則約定通行權部分土地,無論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之何筆,上訴人均應約定通行權之拘束。參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紹棠、鄭楊月桂共同購買同段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九及系爭三四七之一地號(舊地號)等三筆土地,而上訴人則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前開原所有權人購買「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內分割二分地,位置即本筆土地建屋部分土地連同建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共同向前開原所有權人購買「三四七之二及三四七之三號(舊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用地以外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鄭紹棠、鄭楊月桂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時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交與兩造及訴外人林保興,亦有移交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亦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購得系爭三四七之一(舊地號)等土地約半年後,上訴人購得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數日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保興復 購得上訴人前開房地所坐落之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土地,上訴人既僅購得系爭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土地內之房地,除前開既成道路外,並無其他通路聯絡公路,且系爭建物為ㄇ字型三合院構造,開口面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土地,依其建物結構原本即設計由前開土地通行,系爭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三(舊地號)及上訴人所購得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又係同時移交,殊難想像上訴人僅購得前開房地,卻未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保興就如附圖所示丁、戊部分之既成道路為通行權之約定。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部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點0一一八公頃及同段三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點00一八公頃,從而上訴人依約定之通行權主張得以通行前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需通行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分割自同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同段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而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原本即與新溪街相鄰,有適宜之聯絡(參附圖所示),而因分割而致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縱認上訴人得以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亦僅得對系爭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又原審雖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須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主張,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林保興所有,而駁回其訴。然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間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審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三四七之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保興所有,遽而駁回其訴,其理由容有不當,然就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其結論則無二致。惟因上訴人另主張約定通行權部分,而約定通行權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系爭三四七之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仍得審酌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之通行權,而此部分經核為有理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李承訓~B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