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乙○○被告甲○○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甲○○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及十六萬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依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被告甲○○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與原告以擔保本件二筆借款。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指定清償順序,被告有在九十年四月三日轉帳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這部分應該優先清償利息,可以清償到該兩筆借款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止的利息。並不能優先清償本金。另原告主張抵銷之一萬零五百十六元部分,因只足夠清償十六萬元該筆借款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的利息,尚剩下十八元,不夠清償一日之利息,該款項暫時提存。故本件僅請求七千二百萬元借款本金,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及十六萬元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因利息計頭不計尾,所以利息起算日同前述聲明。本件利率已經在借據中載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依約請求沒有過高。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借款本金十六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即已清償完畢,有原告於當日自被告活儲帳戶中轉帳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抵償其債權之收入傳票可證,經扣除後尚餘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亦轉付另一筆七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本金,被告十六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二)關於本金七千二百萬元部分,除已由前述轉帳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抵付外,原告又將被告銀行支票存款第三九三七五號帳戶內餘額一萬零五百十六元債權行使抵銷權抵帳,此有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曰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六號所自認,則七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本金扣除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一萬零五百十六元,實欠本金七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三)被告利息係給付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原告請求自該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計付利息,亦屬有誤。
(四)現市況投資低迷,景氣不振,中央銀行一再降息,一般金融機關亦將利息降至年息百分之三至六,原告請求按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利息亦非合理。
(五)本件利息已屬奇高,竟另要求加付百分之十及二十之違約金,請求予以減輕。
三、證據:提出收入傳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庚○○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一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十六萬元,及其中七千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七千二百萬元及十六萬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依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庚○○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倘債務人負有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又如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全部時,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甲○○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自被告活儲帳戶中轉帳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又將被告銀行支票存款第三九三七五號帳戶內餘額一萬零五百十六元債權行使抵銷權抵帳之事實,業據提出收入傳票一紙、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曰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六號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可信屬實。惟被告抗辯上開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應抵償十六萬元借款本金及其餘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應抵償七千二百萬元借款本金,又原告行使抵銷權之一萬零五百十六元亦應抵償七千二百萬元借款本金,故該十六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另七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本金僅餘欠本金七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指定清償順序,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應該優先清償利息,可以清償到該兩筆借款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止的利息,不能優先清償本金,另一萬零五百十六元部分,因只足夠清償十六萬元該筆借款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的利息,尚剩下十八元,不夠清償一日之利息,該款項暫時提存等語。查本件被告為上開清償時,並未指定先清償何筆借款債務,而該二筆借款之清償期亦屬相同,亦均有抵押物擔保,又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二件附卷可證,故原告就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自被告活儲帳戶中轉帳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用以同時清償二筆借款之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另一萬零五百十六元部分,因只足夠清償十六萬元該筆借款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的利息,尚剩下十八元,不夠清償一日之利息,該款項暫時提存,自屬正當,被告抗辯之清償方式尚屬無據。又按銀行計息為計算首日不計末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七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及十六萬元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可採信。
五、被告甲○○又抗辯:現市況投資低迷,景氣不振,中央銀行一再降息,一般金融機關亦將利息降至年息百分之三至六,原告請求按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利息亦非合理云云。惟查兩造簽訂借據時係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依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件可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降低利率一事為約定,自應依原約定方式計算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次查,被告違約時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是原告主張依該利率計自本件借款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本件利息已屬奇高,竟另要求加付百分之十及二十之違約金,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違約金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百分之七點一九之百分之十為百分之零點七一九,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七點一九之百分之二十為百分之一點四三八計付違約金,衡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千二百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柒仟貳佰萬│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之利息。│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