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三五一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館前街旁空地,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第三公墓內,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並同時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天仁西村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十之事實,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八、九之竊盜行為,辯稱:該三輛機車係由綽號「 阿海 」者竊取,其中BXR─九七五號重型機車是阿海交付伊供代步使用,另二輛HKL─二八三號重型機車、HKN─一二九號重型機車,則是「阿海」自行放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天仁西村旁產業道路旁云云。惟查,依被告之供詞,被告須車代步時,「阿海」即立刻無償提供,且未經被告同意,「阿海」竟主動將自行竊得之車輛與被告竊得之贓物堆放一處,是如確有「阿海」其人,則應與被告有相當之關係,絕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僅認識數個月,彼此間並不熟識」云云,是被告對此不合常情之處,並不能自圓其說;又「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被告既表示並不清楚而無從提供,是究竟有無「阿海」其人,無非徒憑空言,並無從查證;而BXR─九七五號重型機車(編號三),既係由被告帶同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HKL─二八三號重型機車、HKN─一二九號重型機車,則是與被告另行竊取之CCD─八四八號放於一處,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調查明白,是該三台機車應仍是被告所竊取無疑,被告所謂「阿海」竊取云云,顯係被告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館前街旁空地,當場查獲;竊取附表編號二之物,係經警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第三公墓內查獲,並同時扣得機車鑰匙一支;附表編號六、七之事實,係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天仁西村旁產業道路當場查獲,其餘附表編號三、
四、五、八、九、十等物,則是經由被告帶同警方於各堆放贓物處所起出;而前開所竊之車輛,分別為附表各被害人所有,且分別係於附表時地被竊取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庚○○、己○○、癸○○、甲○○、丁○○、子○○、壬○○、辛○○、丙○○等人在偵查中指述明白,復核與證人 王志銓 、 范鳳芸 、彭璧鎮(壬○○之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十紙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一支為憑,足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且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而被告犯罪事實經併辦後共計為十件,其犯罪事實顯然較原起訴部分增加擴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完畢,竟復犯本件竊盜罪行,是本件量刑自不宜較前判決所量處之刑尤輕;又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先後為警查獲,仍不知醒悟,竟又於同年七月間,連續復犯多件竊盜行為,堪徵其惡性重大;惟被告行為後於警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手法│被害人│├──┼───────┼─────────┼────────┼───────┼────┤│一│九十年三月四日│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ID─二七六七號│以自製鑰匙發動│乙○○│││不詳時間│八鄰百壽二十二之一│自用小貨車│引擎竊取得手││├──┼───────┼─────────┼────────┼───────┼────┤│二│九十年五月八日│苗栗縣○○鎮○○路│IKO─一三九號│同右│庚○○│││凌晨二時許│與民族路口│重型機車│││├──┼───────┼─────────┼────────┼───────┼────┤│三│九十年七月十日│苗栗縣○○鎮○○路│BXR─九七五號│同右│己○○│││十四時許│一二0四號前│重型機車│││├──┼───────┼─────────┼────────┼───────┼────┤│四│九十年七月十二│苗栗縣○○鎮○○路│FN五─九0六號│同右│癸○○│││日七時許│一六五號前│重型機車│││├──┼───────┼─────────┼────────┼───────┼────┤│五│九十年七月十三│新竹市○○路│JQ─三六三八號│同右│甲○○│││日六時許││自用小貨車│││├──┼───────┼─────────┼────────┼───────┼────┤│六│九十年七月十八│新竹縣○○鎮○○街│二三九─三三0六│同右│丁○○│││日│一八0號前│號重型機車│││├──┼───────┼─────────┼────────┼───────┼────┤│七│九十年七月十九│新竹縣○○鎮○○路│GV─八0六一號│同右│子○○│││日七時許│六四號前│自用小貨車│││├──┼───────┼─────────┼────────┼───────┼────┤│八│九十年七月十七│新竹市○○路一00│HKL─二八三號│同右│壬○○│││日十三時許│八巷二七號前│重型機車│││├──┼───────┼─────────┼────────┼───────┼────┤│九│九十年七月十九│新竹市香山區茄苳里│HKN─一二九號│同右│辛○○│││日凌晨十二時許│柯仔埔一一0號│重型機車││││││││││├──┼───────┼─────────┼────────┼───────┼────┤│十│九十年七月中旬│新竹市○○路六四八│CCD─八四八號│同右│丙○○│││某日不詳時間│巷八三號地下室│重型機車│││└──┴───────┴─────────┴────────┴───────┴────┘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