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0000000
0十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
七四二四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內被告乙○○刑事保證金新台
幣伍拾萬元後,連帶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飛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676號
偽造文書案件(含貪污等)偵辦時經檢察官諭知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具保,原告由丙○○、丁○○、己○○各籌20萬
元、20萬元、10萬元合共50萬元後委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
鴻飛具保。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
有期徒刑六個月,再減為三月確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17424號通知 江鴻 發還保證金。惟江鴻
飛業於88年11月6日死亡, 江鴻飛 之配偶 李淑珍 及其子江孟
珊、 江毓佩 、 江毓婷 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次順
位之繼承人父母( 江何火塗 及江 張碧賢 )均已過世,而其妹
江千佐 則於78年9月2日繼承前死亡,其妹 江千惠 、弟 江鴻璋
已拋棄繼承,其妹 江千紅 於91年7月22日死亡而繼承取得之
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即其女戊○○及配偶 田精志 即 江精志 繼
承系爭具領刑事保證金之權利領回後應交還予原告之義務,
均由被告等繼承(相關繼承事實及資料均引用鈞院另案返還
保證金之94年中簡字第1799號卷證),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收據影本2件、民事判決書1
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張榮興 、己○○等為證。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金收據、收據2件、民事
判決書1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丙○○、丁○○、己○○等
人到庭證述屬實,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執字第17424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等卷查無
不合,而被告等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次查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
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其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後,始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解決之。本件中華民國人民江千紅與日本國人民甲0000
000於89年(即西元2000年,平成12年)在日本結婚,有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0
116000號函附結婚登記表及日方戶籍謄本影本存於本院中簡
字第1796號卷可稽,足堪認定。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依被繼承人江千紅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之規定,江千紅
因江鴻飛死亡而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於江千紅死亡後,應
由被告即其女戊○○及其配偶甲0000000繼承取得,
合先敘明。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
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
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鴻
飛當初係受原告之委任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具保,因而取
得系爭得以領回刑事保證金之權利及義務,其現雖已亡故,
惟其繼承人江千紅生前因江鴻飛死亡而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
,則應由被告戊○○及甲0000000繼承,系爭得以領
取刑事保證金之權利,及領回後應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均由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96年度執字
第17424號偽造文書案內被告乙○○即本件原告之刑事保證
金50萬元後,連帶給付予本件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