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愛迪生 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賴姿 吟變更為李文欽,並經李
文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
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
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
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
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
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愛迪生
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其起訴主張依愛迪生社區規約第42
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間有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之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兩造自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原
告依其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亦有
管轄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依社區規
約規定,合意管轄於本院之理等語,然查,依前開說明,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準此,原告既提出前揭規
約,主張被告應受規約第42條合意管轄之拘束,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非無管轄權。至被告是否為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涉及實體上之認定,自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且
縱無規約合意管轄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係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管理財產之所在
地,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亦有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足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開發進度及範圍,愛迪生社區分為A、B、C三區,被告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大
崎小段156-42地號),於社區中編號為B58,故其當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第23條
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營建衝擊費。
管理費。公共工程費」,同規約第38條亦規定:「本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應加繳遲延利息,‧‧‧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應繳之公共工程
款及管理費業經歷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其就積欠之管
理費及公共工程費屢經催告卻仍遲不繳付,故原告爰依社區規
約第23條、第3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繳納。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另依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
務而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條規
定,其適用之範圍包括: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
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㈡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
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
社區管理組織‧‧‧。故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
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審核。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
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
大廈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
發報備證明。
㈢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
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
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
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
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
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
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是以,系爭社區其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
然有共同使用之圖書室、籃球場、網球場、兒童遊樂區、社區
文化中心等,並有公共之地下管線、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污水
下水道、地界邊坡、地下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
工程等,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聯之整體不可分性,且
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系爭社
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
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自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依規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自屬依法有據。
㈤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1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之管理費,及第三期公共工程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9,7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97年7月中旬,原告曾就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經被告提出異議後,不知何故,
原告竟撤回訴訟;孰料原告卻於同年10月14日以民事起訴方式
向本院提起訴訟,真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㈡被告就下列事項對原告提出質疑,茲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社區規約(草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即載明區分所有
權人之定義:係指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同時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
其建物所有權者;然被告僅擁有土地所有權,其上並無建物,
何以要受原告社區規約(草約)之拘束,實不合理。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應備下列文
件:㈠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㈢成立管理委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㈣公寓
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然
被告從其他人手中獲得之資訊,譬如:93年12月4日會議出席
人員名冊及簽到名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2名(出席21名
),並無被告在內,原告豈可未經被告參予訂定報備之「社區
規約」強制要求被告遵行;矧被告既非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其中之一分子,原告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
給付管理費,顯非適法。再者,上開出席人員名冊及簽到名冊
內容亦有所出入,即簽到名冊似有二位由他人代理,是否有出
具委託書,否則當屬無權代理,被告並懷疑簽到名冊之簽名筆
跡,可能有造假之嫌。
⒊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
大廈管理問與答彙編,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與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被告依法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自不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身分。因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針對社區作成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
之決議,惟被告既非該會議之成員,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原
告不得逕以單方決議之規約,任意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委託原告代管事項,兩造間
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驟然要求被告繳交工程費及管理
費,自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僅擁有土地所有權無建物,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對原告所為之主張,提出抗辯如下:
⒈原告97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辯稱被告之土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引用「準用」之規定部分:該法條意旨係為使已形成社區之集
合住宅、獨棟別墅、多棟大樓等,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規範範
圍是「基地及其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惟被告僅擁有土地未有建物,亦未領有建照,自非原告
認定得「準用」之範圍。
⒉原告97年12月22日庭呈民事陳報狀㈡附件,92年12月6日「愛
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6、7頁載明
:早期通過的本社區規約,基本上不符政府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草約,‧‧‧
其中討論較多的地方,略加說明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
社區範圍內任一同時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建物所有權狀者,
‧‧;顯見原告自始即已確知「區分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定名詞;姑不論該「區分所有權人」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定義及第31條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限制規定,其所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的定
義改為-係指本社區範圍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
狀者‧‧」,顯已牴觸法令自屬無效。
⒊原告92年12月6日所提證物「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37位,該次會議通過「社
區規約」;另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93年12月4日申請報
備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2名,由上足證原告雖可於會議中
擅自定義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於公文書提送報備時仍需依
法定辦理。再者,92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草約)」第一章第二條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同時擁有所有權狀
及其建物所有權狀者」,亦足資證明。
⒋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㈠,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辯稱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認定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故系爭社區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普通法院審理
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
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亦屬
謬誤。查原告「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申請報備文件之「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並無被告,主管機關就涉被告範疇並未做出行
政處分,豈可擅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㈣又按「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第7款規定甚明。而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
非該社區法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告既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自不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不
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身分。因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縱然針對社區內未建築基地,作成地主應按月向管理委
員會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惟被告既非該會議之成員,自不受該
決議之拘束,原告不應逕以單方議決之規約,任意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
㈥另原告庭呈之書狀不具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呈91年12月8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住戶會員大會會
議記錄」及93年12月4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並稱被告係屬「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之一
員,負有支付管理費之義務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組織申請報
備處理原則」,申請應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應填
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惟原告93年12月4
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2名(出席21名),且名冊並無被告
,被告顯非原告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一員,縱令原告
聲稱區分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應提證「申請變更報備書」,
以實其言。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權之行使,均訂有明文;惟依原告所
提之會議記錄出席名冊均未符合法定比例,甚且未符合原告自
訂之社區規約規定,自不具效力。
⒊依原告98年4月6日陳報㈡:於96年以後全以掛號投遞,惟均無
被告之退件紀錄之說詞,是依原告提供書證「退件回執」則屬
偽證。
㈦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821地
號土地,係位於原告管理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範圍內,
被告所有前揭土地現係空地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公寓大
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同條第2款至第4款
及第8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
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
,除建築形式上合於第一款所指之要件外,尚應符合數人區分
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之要件,若無住戶公共使用之共有部分,則無所
謂公共管理之問題,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規範管理
之必要。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固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然依其規
定,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
有人,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共同設施(共
用部分)為前提,方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本
件被告在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內並無建築物,亦無擁有或
使用專有部分,僅為系爭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並無與該社區內之建物、土地登記為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
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且無共同使用部分,被告應非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
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乃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
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且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
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準用
」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管理及組織準用
該條例之集居地區,其要件乃係該集居地區有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且該等「建築物、公寓大廈」之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而言,此觀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在原告所屬社
區內並無有任何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亦無居住或使用
該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無「
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可能,是原告僅以
所屬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乃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而被告為社區內土地所有人,即
認被告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及社區規約之約定,繳交相關管理費及公共工程費,顯乏所據
,無足採認。
⒊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
務及其管理、組織,非在解決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因
此,縱依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
理及組織者,亦應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住戶
,故被告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未建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其
自非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住戶,即無從適用
或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自無從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㈡被告是否應受規約之拘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84年間承購戶大會會議決議、91年度住
戶大會會議決議,被告受有規約之拘束,而有給付公共工程款
及管理費之義務乙節,固據提出84年6月23日、85年6月9日
、同年10月13日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86年3月16日、87年4
月26日、同年12月20日、88年8月21日、90年1月7日、91年
12月8日住戶會員大會會議記錄,92年12月6日、93年12月4
日、95年1月7日、同年12月16日、98年1月11日、同年月
1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
錄,及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為證。惟參酌上開會
議記錄及簽到簿,其中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資料,
雖有被告之簽名於上,然被告否認系爭簽到簿之簽名為真正,
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後,連同本院筆錄紙原本等資料
,與上開簽到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之鑑定,經該局以照
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之結果,認:系爭簽到簿上
之「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其他送鑑
資料上之「甲○○」之筆跡不同,有該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
字第098003453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所採之儀器、方法及系爭筆跡與
參考筆跡上甲○○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
等情,認前揭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因此,被告抗辯系爭簽到
簿上「甲○○」之簽名非真正一節,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
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社區之會議或提出被
告承購時所簽訂之契約或被告確係包括在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範圍內,是依前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該社區申請報備時,主管機關僅要求將建物所有
權人提列,故報備文件僅列22人,然實際開會人數已達法定出
席人數云云,惟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社區93年12月
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僅列22名在該社區擁有
或使用建物之住戶,是原告上開所言自難以圓其說;暨參酌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原告社區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簽到資料是否為真正,已難以認採,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信實。準此,原告僅以被告係社區內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謂
被告具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顯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既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受規約拘束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其不受
規約之拘束,自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社區規約第23條、第3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
工程費449,700元,暨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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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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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00元│92年7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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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00元│93年1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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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00元│93年7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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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000元│94年1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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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00元│94年7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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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00元│95年1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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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400元│96年1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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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400元│97年1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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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合計│1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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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費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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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00元│88年10月17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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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元│90年5月2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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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900元│90年10月2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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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費合計│33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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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4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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