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0年1月10日曾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5份,並在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親自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連同其自己之身分證,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三民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迄96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間),上開5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及提前退租賠償金共高達新臺幣(下同)37,517元(通話費共計15,517元,提前退租賠償金22,000元),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498號支付命令在案。甲○○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因不願繳交上開費用,竟於96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5支行動電話係遭人冒用身分證所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坦承上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之簽名、指紋及印文,皆為其親自簽署、蓋用,其亦知悉該申書係為申辦行動電話所用。
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5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02796號鑑驗書影本1份。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96年4月2日調查筆錄1份。
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498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是其與朋友的朋友綽號「白面」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外面一起喝酒時,「白面」拿給其簽名、蓋章的,白面說是簽好玩的,沒有關係,且其沒有拿身分證給「白面」,不知「白面」為何會有其身分證。後來其皮包於89年10月左右遺失,身分證與駕照也一併遺失,是喝酒過後兩、三天就發現皮包不見云云。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在我之前住處臺中縣○○鄉○
○街○號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對方是何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年籍資料。...因為是朋友介紹才答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去辦,但指紋確實是我自己去蓋的,因為那是我朋友來我家叫我幫忙蓋指紋,我就蓋了。...他說沒關係,幫他填一填簽名、蓋指紋就好了,其中印章雖然是我的,但我沒有自己蓋,也沒有拿給他,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印文....」等語,經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又豈會同意填寫並非熟識之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更遑論在該等申請書、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及蓋章;參以身分證為個人專屬之重要證件,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取得他人之身分證,縱使他人未經被告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竟又能同時取得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其機率更是微乎其微。被告之辯解非但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不符,顯非可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並
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中之在職證明書係「國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但其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目的係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又親自簽名蓋印,則其提出內容虛偽之在職證明書以申請門號,亦非無可能,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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