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聲請人 彭水龍
彭龍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彭文福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彭水龍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父親在108年3月10日出殯,伊於出殯前1、2天有回來等語;聲請人彭龍增於本院訊問時自陳:108年3月
3日會面時,伊兒子有跟伊說被繼承人過世的事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妹 彭淑芬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大哥彭水龍是在父親出殯前聯絡上,出殯前1天有回來,二哥彭龍增當時還在服刑,是透過他女兒找到他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彭水龍至遲於108年3月9日,聲請人彭龍增於108年3月3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08年
6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