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杉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
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下午3時20分許,陳杉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惟其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杉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而被告於100年6月5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7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5日經警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列名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然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在加護病房,健康狀況亦不樂觀,其又與妻子離婚,弟弟則患有精神疾病,幸其擁有田產,且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家庭經濟均仰賴二子負擔,而其與二子感情尚佳,其入監服刑後家人亦曾前來探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應屬適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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