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黃陳琴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琴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164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此經營臺灣大樂透之簽賭賭博,其賭博方法係:分「二星」每碰均新臺幣(以下同)80元,中「二星」每注獎金5,000元,若沒中,則由黃陳琴贏得賭資。嗣於100年2月1日18時4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扣得黃陳琴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簽單2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有簽賭所用之簽單2張扣案與查獲相片2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與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迄查獲止雖有反覆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