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相對人即債權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處分准許相對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稱 伊施 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經業主及公路局並監造單位及債務人等辦理開挖路段道路查驗並提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為證,惟公路局查核,查驗項目只是AC路面鋪設狀況,並非相對人所稱之包含CLSM的回填,與異議人請求改善部分有差距。
㈡、又相對人所提試驗報告所有取樣、送驗人只有 鄭寶堂 1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業主、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工務所)及異議人之人員簽名,因此該試驗報告並無適當之公正性。但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就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㈢、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及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相對人僅提出渠分別於民國(下同)10
0年6月20日、7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影本供鈞院即時調查,惟既然異議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依一般經驗情況可知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次查異議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及7月15日回函予相對人,就信中提出質疑和說明,並請相對人至公司協商辦理後續事宜,惟相對人僅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顯然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就此原審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
㈣、次按相對人佯稱異議人藉詞工程有瑕疵,並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築八字第10062901號函片面終止合約,又遲不給付第3、4期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9,055元、2,361,662元,迄今尚欠工程款為4,271,964元。....其後又經債權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與債權人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其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甚明云云,然查相對人施作新北市○里區○○○○道系統工程第7標之DIP管埋受工程確實有瑕疵,此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可資證明,又異議人經業主扣罰違約金79,657元,並再次通知修繕路面AC,且相對人於100年5月中旬未經同意違約私自撤離工地,並將所領用未施作之管線及借用之圍籬交通維護器材運走。故異議人乃分別於100年5月23日、6月1日發函通知改善上開缺失並請相對人請領款項。尤甚者,相對人於
100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後,異議人旋即於100年7月15日、8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合約並請派員辦理後續事宜,因相對人施工致使異議人就此部分工程款項,尚有80
0多萬餘元,無法向業主領取,故該施工瑕疵絕非藉口,亦無相對人所稱與伊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嗣乃因相對人未繼續施作造成異議人為改善上開缺失耗費及溢領管材之金額達1,527,345元,此有DIP管施工缺失改善款項明細為憑。因此相對人以上所述均非實在,顯不可採信。
㈤、綜上,相對人雖提出工程合約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築八字第10006290
1號函、工程計價單、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不足。且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僅憑乙紙存證信函影本,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並檢具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9日100築八字第100062901號函、100年7月15日100年築八字第100071501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100)里支七監字第051102號備忘錄100年5月12日(100)里支七監字第051201號備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5月24日北水污工字第1000497365號函、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3日100築八字第100052301號函、100年6月1日100築八字第100060101號函、100年7月15日100築八字第100071501號函、100年8月17日100築八字第100081701號函及DIP管施工缺失改善、銑刨鋪設AC路面之費用及DIP管溢領材料未歸還項目等件影本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者,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築八字第100062901號函、工程計價單、頭份郵局
100年7月3日第170號、100年6月20日第3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然上開證據僅涉及雙方有工程合約及相對人曾請求異議人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僅能認為係就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至於異議人有如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實,相對人除未具體陳明外,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依上開規定意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善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