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8、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東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東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他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115頁至130頁),並有證人 簡全宏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13頁、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他卷第135至137頁);簡全宏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07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小宏 」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93至95頁);簡全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東益TsaiTungY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1、105至133頁);簡全宏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紙(警卷第87頁);被告名下帳戶資料暨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查獲交易現場照片2張、被告住處暨雲安照片3張(警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112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3月23日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品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29、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書、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112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他卷第5至6頁、警卷第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3號、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4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25頁、警卷第39頁);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其與簡全宏交易毒品是賺取量差,會從賣給簡全宏的毒品裡面賺自己吃的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具有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目的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⒉關於偵審自白: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於偵
查與審判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未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已有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簡全宏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其刑。
⒋關於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實際販賣對象只有一人,犯罪所得僅3500元,請本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本為法律科處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濫之決意,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刑度已堪稱妥適,而被告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方式以圖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人數;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虎尾臺大擔任看護,日薪2400元,月收入不定,未婚、現與父母、二個哥哥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
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1簡全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全宏進行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三段斗六棒球場對面統一超商附近某處之簡全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簡全宏既遂,並當場向簡全宏收取足額現金。蔡東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簡全宏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東益,且同意配合員警,而於112年3月21日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有販賣毒品意思之蔡東益聯絡,偽與蔡東益達成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簡全宏先於同年3月21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蔡東益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東益再於同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前,透過簡全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車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簡全宏。俟完成交易後,蔡東益騎乘機車欲離開,即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蔡東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蔡東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094公克、純質淨重0.1600公克、第一次驗餘淨重0.2031公克、第二次驗餘淨重0.1396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1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