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十一樓,查獲被告甲○○持有毛重五點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因其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粒二包,雖記載毛重為五點四公克(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二三二五號),然其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並無任何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附卷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所為之自白,即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開違禁物而宣告沒收,況前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二包,扣除包裝之正確淨重量並無記載,以供本院查核,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粒二包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尚有未核,自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