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藍波刀一支,將之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住處,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上開刀械,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旁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藍波刀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及扣案刀械刀刃開鋒、刀背為鉅齒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資為論罪依據。惟查,扣案之刀械一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無法達成結論,乃層轉上一級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未符合刀械查禁公告圖例及說明之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六九二六七號函在卷可按。是扣案之刀械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被告雖於公共場所持有,應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