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崗山北街路段時,因不滿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超車,遂趁甲○○行經武營路靠近崗山北街北極殿前,遇紅燈停在路口之際,駕駛該車靠近並持寶特瓶丟擲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復停於甲○○所駕汽車之前方,待綠燈欲行進時,乙○○仍靜止不動,甲○○見狀遂倒車欲自右邊繞過,乙○○即啟動車輛擋在甲○○車輛前方,停車下來後,因不滿甲○○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位於駕駛座上甲○○臉部毆打,致 洪某 受有左顳部血腫二X二公分、鼻部流血及左前臂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而被害人甲○○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大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糾紛,即當街對人施予暴力,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