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底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陳永洲陳永旂 ,約定履行同居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十樓。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均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鄭玉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調字第三八八號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原同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十樓,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鄭玉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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