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一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判決,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分向限制線之限制,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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