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甲○○
一段8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利率為18%,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15日,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第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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