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9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2106),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0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