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乙○○到庭訊問,其於庭訊時表示被告甲○○於交保後隔日業已將金額全數返還,故本案保證金應為被告甲○○所交付。今被告甲○○顯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因具保人乙○○到庭證稱被告甲○○為實際交付保證金額之人,檢察官遂以被告甲○○為具保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不論究係何人籌措保證金額,仍應以刑事保證金收據為主,以其上所載之具保人向本院為聲請,方為適格。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為具保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