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116,382元,每月薪資為34,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另需給付房屋貸款及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所餘不足以清償償務,且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16,382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4,000元,復無其他不動產,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以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卷第57頁),堪認屬實。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