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七0二00三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73號、96年度執全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開立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70200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保證書1紙,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4773號、96年度執全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77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3號等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