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統一編號臨時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人,因相對人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函命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使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遭本院駁回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經審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等均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惟因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領回擔保金,相對人公司倘受有損害亦無法行使權利,乃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衡酌甲○○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自較其他董事、股東更為瞭解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且其持有股份高達2,851,800股,就相對人之財產、業務亦具有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理,且經甲○○具狀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認由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該公司而言,應最屬適當有利,爰依上揭條文選任甲○○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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