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18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
0萬元1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及現金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案卷、保全程序案卷審核結果屬實(惟假扣押標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調卷執行中,故未啟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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