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77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詳址不知之某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管制刀械十字弓1把,購入後即持有該管制刀械十字弓,且置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1號住處其所居房間內之衣櫃上方。嗣於97年3月6日下午3時許,經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由警搜索扣得上開管制刀械十字弓1把可稽,而上開十字弓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結果其弓身長度約84公分、弓臂寬度約66公分,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且附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係屬管制刀械,此有該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9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供明從未使用上開十字弓,購入後僅一直放置於其住處前開房間衣櫃上(見本院卷第19頁),又無證據證明除單純持有上開管制刀械外,其曾有持之為任何不法非行,是被告雖長期持有該十字弓刀械,但所生危險非重,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持有刀械犯行之情節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藍色土造獵槍1把藏放上址,嗣經警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詞,公訴人並以本案被告持槍係經匿名民眾檢舉,且查獲獵槍之房間內置有被告常用電話,桌上查獲之火藥無受潮,獵槍塗漆尚新且無灰塵覆蓋,因此認定被告經常出入置槍之房間,並於近期持用及塗色該獵槍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獵槍,並辯稱:該獵槍係其父所有,其父業於90年間過世,其父放置獵槍房間之房地係由其繼承,但其不知房間內置有上開獵槍、火藥等物(見本院卷第19頁),又稱獵槍非其所有,其未曾把玩過,亦不知有此把獵槍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辯護意旨亦以:
警方固扣得獵槍及火藥,然未查獲得發射之子彈,槍械上覆有灰塵,亦未經保養、上油,且被告平常並未使用該槍,則被告是否持有該槍枝顯有疑義,檢舉人就被告所持有之槍械為何種槍械亦未敘明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另按「查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著有明文。申言之,刑事法之持有行為,必基於支配該等物品之意思,而有實際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事實,始屬之,非以民事上之產權或所有權之誰屬作為刑事持有行為之判斷準據。
(二)公訴人雖以有民眾檢舉被告持有槍械云云,作為論據;惟檢舉之民眾並未說明如何知悉被告持槍,以及檢舉人並無確認被告持有者是否即為本案查扣之獵槍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60頁),則檢舉之民眾究係見及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抑或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甚或僅係持有玩具槍?等情俱屬未明;更況依證人甲○○所證之檢舉人僅係匿名以電話檢舉之民眾(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等檢舉人既全然無從查考,自難認有何證據能力,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持有上開獵槍之證據;而執行搜索之證人甲○○亦證實,因一般民眾易誇大案情,是警方於搜索前亦無法確定被告有持槍之行為,聲請搜索之案由更僅以被告涉嫌賭博作為搜索聲請事由,而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觀諸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應扣押之物欄內僅載明:係關涉「賭博罪相關相關證物」在卷足考(見警卷第6頁),確實未及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益徵聲請及執行搜索之警方於搜索前未曾確實掌握被告有持有槍械行為之任何可疑事證甚明。從而,公訴人以匿名檢舉作為論據,自屬臆測,難以為憑。
(三)其次,被告上開住家雖將電話裝置於置放上開獵槍之被告父親房間內,然被告住處僅設有上開房間之電話,並無分機,而平日進出該房間接聽電話者,不僅被告,被告之母亦會出入房間接聽電話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在審理時供證詳實(見本院卷第63、64、68頁);且證人丙○○○並證述:被告父親於90年過世,而其父上開房間僅其父居住,並無他人居住其內,平日亦無清理、打掃等詞(見本院卷第62、63、64頁),且有被告父親 邱阿銘 死亡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房間係被告父親居住,而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後亦僅於平常接聽電話而有出入上開置有獵槍之房間,並未居住房間內屬實;況警方搜索而查得之上開獵槍係置於前揭房間衣櫃旁之內側,須進入房間內側之床邊始得見及該獵槍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僅因被告進出房內接聽電話,是否得以注意及房內衣櫃旁側內邊所置之獵槍,原有可疑;否則,被告之母 邱賴 阿妺亦曾出入房間接聽電話,豈非亦認為邱賴阿妺亦犯非法持有槍械之犯行,是此論斷,顯違乎常理;因之得否僅就被告接聽電話出入房間即認為被告已持有該獵槍云云,更見疑義。至執行搜索之員警扣得被告電話費帳單置於置槍之上開房間內,然該帳單均係被告92年6月份之電話費帳單,此有該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經證人甲○○到院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此等帳單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經常出入該房間,反而僅可認為被告顯非常在該房內,是以置放該房間內之帳單,距警方本案搜索之時間即97年3月間,竟已長達近5年之久。
(四)再前揭查扣之獵槍雖塗有藍漆保存,然獵槍、火藥罐已有少許灰塵,且無上油、保養一情,亦據證人甲○○在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8頁),則獵槍上既覆有灰塵,且無上油、保養之情事,是否能認為被告確有持用該獵槍之行為,亦值懷疑;又查扣上開獵槍之警方並曾就該獵槍為指紋之檢測,然未檢測出有可供鑑驗比對之指紋之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3日投警鑑字第097001034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益徵公訴人並無確證可認定被告曾持有使用該獵槍一節屬實。而公訴意旨僅憑警方片面之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原無證據能力),以及無法確切呈現獵槍上究竟是否有灰塵之現場圖、照片等證物,逕認前揭獵槍上並無灰塵覆蓋,曾由被告近期持用云云,尚屬率斷,而無可信,尤其,上開職務報告原已載明獵槍上皆有灰塵少許(見偵卷第49頁),與證人甲○○上開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亦見公訴人以獵槍上無灰塵云云,尚有誤認;又以證人甲○○審理中證稱:曾於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子彈或鋼珠,但均未搜獲等詞,則既查無使用獵槍須必備之鋼珠或子彈,當亦難認定被告曾有持之而使用該獵槍行為,是公訴人以被告近期持用該獵槍云云,顯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自屬推測之詞,亦不可採。
(五)又被告坦承於其父死亡後,繼承上開放置獵槍所在房間之房、地產權,已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從被告繼承之房產時起,若房地上置有任何違法事物,非但須被告明知其情,更必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持有該違法物品之意思,且客觀上有積極表現移入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且確實管領之狀態,甚或持之而加以使用等之行為,始得認為被告已有刑事上持有該違法物品之犯行;亦即刑事法上之「持有」與民事法上「所有」之概念原有不同,刑事法上之「持有」犯行,仍必須具有持有之意思,並且積極移入自己實力支配或管領或使用等之行為表現,始屬之,似不得祇以已經民事產權之繼承亦即擁有民事上之所有權,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是以縱被告知悉其父生前擁有上開獵槍,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丙○○○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父邱阿銘已於90年間死亡(被告父親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又否認曾持之把玩該獵槍(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丙○○○審理中亦證述:未曾見及被告持拿該獵槍(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獵槍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予執行搜索之警方,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即否認曾試射或動過這槍等情,亦經證人甲○○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57頁);則在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其父親死亡之後,曾就上開獵槍有基於持有之意思,而積極移入自己實力支配、或將該獵槍加以管領、或曾持之使用等之客觀行為存在,則自不得僅以被告繼承該房、地之產權,而被告父親於生前將獵槍置於其父所居房間內,即遽認被告於繼承父親財產之時起,即有非法持有上開獵槍之犯行。至證人甲○○審理時證稱:於警方搜得上開獵槍時,被告並無驚訝或莫名其妙之表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61頁),此僅屬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主觀片面之推測,難謂有何實據,且被告縱然知悉其父生前擁有該獵槍,仍須被告另有基於持有之意思,且積極將該獵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加以管領、使用等行為,才得認其確已有持有該獵槍之犯行,不能僅以被告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父親財產,即逕謂被告無故持有該獵槍,業詳敘於前。
(六)綜上所陳,警方所稱之匿名檢舉,顯不足據,而被告因接聽電話而出入置放本案獵槍之房間,以及查扣仍有薄灰附著且具殺傷力之上開獵槍,遽認被告有持用該槍之情形,皆無非擬制、推測之詞,又被告繼承其父之財產亦不得直接以被告自繼承財產時起即持有該獵槍,從而,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判決就認定刑事「持有」犯行所為之論據,上開各情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無故持有扣案獵槍之證據,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有該獵槍之意思,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後曾有將該獵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曾就該槍有加以管領或持之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上開獵槍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廖健男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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