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代號:LH○○二二三
六、LH○○二二三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66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2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在案。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8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9號、92年度存字第1059號、94年度存字第1043號、94年度聲字第89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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