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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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婷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7,97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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