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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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周益萱
被   告  林詮寶
       林血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訴外人 林國別 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詮勝與訴外人 陳立運 曾於民國101年11月
13日前1、2個月,持以林國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發票金額分別為:⑴101年11月13日、FA0000
000號、550,000元、⑵101年11月13日、FA0000000號、
550,0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嗣於10
1年11月13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林詮勝
雖事後有再開立第三人 楊雪櫻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伊,惟
因被告林詮勝無法支付票款,遂由伊將錢匯入楊雪櫻之支票
帳戶內,以免跳票,後來陳立運再拿2張楊雪櫻之支票給伊
,但經提示後跳票。因此,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未獲得付款,
而林國別既於101年3月12日死亡,其所負票據債務即應由
林國別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國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陳立運偕同被告林詮勝於101年10
月24日前往原告住處,而由被告林詮勝在該處持林國別之印
章蓋印所簽發,三人均事先知道林國別已死亡,並約定系爭
支票僅為暫押,不得提出交換,原告亦當場表示款項為陳立
運使用,日後應由陳立運全權負責,方當場請求陳立運背書
,被告林詮勝並不知悉當時陳立運之背書簽名係簽「 陳信全
」。101年10月25日林國別帳戶內雖有500,000元、700,00
0元之金額匯入,惟總額較系爭支票之面額為多,倘確如原
告所稱該款項係系爭支票之借款,豈有應償還1,200,000元
,卻僅開立1,100,000元之系爭支票之理?顯見陳立運係先
前即有向被告林詮勝借票之事實,且未經被告林詮勝同意私
下與原告另有借貸,故原告與陳立運間係通謀虛偽之犯意聯
絡,意圖以票據無因債券取得系爭支票權益。另被告林詮勝
於101年11月12日經陳立運央求,而會同陳立運另行開立第
三人楊雪櫻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詎原告雖允諾
收執上開支票且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事後卻未依約返還。原
告所稱因楊雪櫻支票到期,復有展延票據期日、重開票據之
行為,均為被告林詮勝所不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林國別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
示而不獲付款,另 林國別業 於10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
林國別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林國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
第4至6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3309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
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
者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由被告
林詮勝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印文遭被
告林詮勝盜印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就其應為舉證事
項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1、林國別於101年3月12日已死亡,而被告林詮勝辯稱:伊係
於101年10月24日,持林國別之印鑑章在原告家中開立系爭
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告亦陳稱:被告林詮勝
是在退票前1或2個月(即101年11月13日前1或2個月)
拿系爭支票給伊,當時是被告林詮勝與陳立運開好票再拿來
,伊是事後才知道林國別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至第82頁正面)。參以被告林詮勝為林國別之子,對於林國
別之支票、印章等重要物品,確有接觸之機會。況系爭支票
係被告林詮勝與陳立運一同持之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乙
節,亦經原告自陳甚明(本院卷第82頁正面)。而且依被告
林詮勝所稱,其有開立系爭支票及以楊雪櫻名義為發票人之
支票,並有與原告約定相關債務係由陳立運負責,顯見被告
林詮勝對於簽發支票之權利、義務知之甚詳。本院衡酌偽造
或盜用他人印章以簽發支票同屬票據之偽造,亦同觸犯中華
民國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被告林詮勝如未有此犯行,實無需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以書狀或言詞自承犯罪之必要。是被告林詮勝於明
知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仍堅詞抗辯伊確實有在林國別死後,
持用林國別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所辯當可採信,足認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詮勝盜用林國別印章所簽發」之
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以反證證明
上開事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
外,林國別業於101年3月12日已死亡,依被告林詮勝所辯
,其係應陳立運之要求於101年10月24日開立系爭支票,自
無於事前取得林國別授權之可能。綜上,系爭支票顯非林國
別所簽發,而係由其子即被告林詮勝盜用林國別印章所偽造
之事實,即堪認定。因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林詮勝擅自盜
取林國別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即屬盜用林國別之印章偽造
支票,系爭支票即非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林國別既未
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當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自
非票據債務人。
2、至於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立
運以釐清事實云云,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
係由林國別所簽發,而被告林詮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
系爭支票係由 伊持 用林國別之印章所開立等語明確,其餘部
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林國別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
國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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