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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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莊美蘭
訴訟代理人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英俊 於民國8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並與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約定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嗣原告對莊英俊
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8年度司票字第16453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復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莊英俊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
原告就上開票款違約金部分漏未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票款9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逾3年未行使其票據權利,其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伊與莊英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對伊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票款債
務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
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
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
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就莊英俊及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原告9萬元及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核發88年票
字第16543號本票裁定確定,然原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雖曾經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僅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依
民法第130條及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於聲請本票裁
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於91年7月19日業已罹於時效,縱原告於102年4月22
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
起算之效果。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復有明定。又從權利以
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
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乃
係類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於原本債權,
又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二者實質上均
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是違約金債權與主債
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
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
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則被告抗辯
原告對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票
款9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