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許蔡梅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林許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堡
被 告 林明稼
林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三
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東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明稼亦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許春、林明稼為被告,嗣追加林東霖
為被告,經被告林許春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林明稼同意(本
院卷第146頁正面、反面),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
許。
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許春、林明稼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3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
一編號B所示圍牆、廁所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主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3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嗣
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
國102年6月19日複丈測量,製作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林許春、林明稼應將330地號土地上
如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2.59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1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2.36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3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反
面)。復於102年11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林許春、林
明稼、林東霖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2.59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33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16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2.36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3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37頁正面
),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其變更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3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33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圍牆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越
界占用330及33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F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許春則以:本件應是98年12月重測時發生的糾紛,系
爭地上物三位被告都有出資興建,已經蓋了2、30年,如果
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應該之前就要起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明稼則以:系爭地上物是我們家蓋的,
以前丈量時還有留1尺多的距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林東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330、331地號
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F部分面積各2.59、3.56、3.16
、2.3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於102年6
月19日會同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9頁、第110頁)。被告林東
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至於被告林許春、林明稼固抗辯上開土地占用爭議,係重測
所產生之糾紛等語。惟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
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
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
示之界線,空言另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上開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既已確定,被告林
許春、林明稼抗辯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據此否認無權占有
,亦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3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許木通 、 許得利 、
許俊晟 所共有;另3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330、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圍牆、D部
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圍牆、E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平房、
F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圍牆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林許
春、林明稼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3人有何占有使用330、331地
號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330、331地號土地,原
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330、331地號土地之圍
牆及平房,將該部分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3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33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面積3.16平
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圍牆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3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