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鄭勝駿
被 告 簡冠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9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在
原告毫無防備之下,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眼眶周圍瘀
腫、左側鼻樑兩處撕裂傷、左顴骨處一處撕裂傷、右膝腫及
右膝痛之傷害,使原告身心受創,而事發至今,原告右腳經
常疼痛,被告卻從未向其致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4,438元;㈡賠償眼鏡損壞7
,800元;㈢工作損失4,805元;㈣精神慰撫金82,95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打原告,因為原告亂講話,原告拿鐵棒,伊
衝過去要拿鐵棒,原告向伊揮就打到伊,伊也有受傷。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的部分,是公司會計寫的沒錯,但伊打原告的
臉一下,原告怎麼可能需要休假7天,且向伊請求10萬元精
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左眼眶周圍瘀腫、左側鼻樑兩處撕裂傷、左顴骨處一處撕裂傷
、右膝腫痛之傷害,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警卷
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均
不否認有確打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花簡字
第270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造成原告上
揭傷勢,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應堪
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38元,應予准許。
2.眼鏡損壞部分:本件原告眼部確實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眼鏡有受損,尚堪憑採,且
原告提出宏明鐘錶眼鏡行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是本件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損失7,8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7日無法工作,遭公司
扣除未上班之3日薪資4,805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
不否認之公司薪資表為憑,被告雖抗辯其僅打原告臉部1下
,應無需休假7日等語,然本件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原告
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從上揭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
確因本件而持續在骨科、復健科就醫至101年6月間,是原告
主張本件發生後有遭扣薪之3日無法上班,尚屬合理,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4,805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腫、左側鼻樑兩處撕裂傷、
左顴骨處一處撕裂傷、右膝腫及右膝痛之傷害,當遭受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本件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依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汽車1部;被告則無財產、所得資料,認本件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在10,000元範圍內,要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043元,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7,043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