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豐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昇
被   告 亞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3款化妝品塑膠盒,原
告委由訴外人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及組裝後,
已於同年3月1日準時交貨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驗收無
誤後簽收在案。而原告交貨時,已同時開立發票日期:102
年3月1日、發票號碼:LL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0
1,27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同年4月
25日寄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日期:102年7月3日
、面額:272,970元、指名支付原告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乙張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領在案。
㈡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聲請貨款之金額與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
支票金額不符,相差228,300元。原告為此於同年5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討該不足部分之貨款,惟被告迄
未支付。嗣後原告就本件貨款糾紛,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
調解時竟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吳功裕 之前擔任彩妝高手公司
負責人期間,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尚積欠被告公司228,300
元未償還,故扣除該部分之貨款云云。惟彩妝高手公司與原
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被告竟以此理由拒絕給付貨款,自無
理由,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伊否認有向原告買貨,貨物是跟吳功裕買的,貨品已收到。
對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確實是被告公司所開立無誤,至
於支票抬頭記載原告公司,是因為會計習慣依照發票上之營
業人來開立。吳功裕曾在98年8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向被
告公司買貨,吳功裕本來是一家彩妝高手公司的負責人,這
二筆貨款沒有支付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給付的貨款才
會扣除上開未給付的貨款,剩餘部分才開立支票,再依吳功
裕指示將支票寄給原告,伊有發票可以證明吳功裕曾向伊公
司買貨的事情。
㈡吳功裕本身就有做塑膠殼,他後來是跑單幫一個人。被告公
司的業務與吳功裕接洽本件買貨時,雙方就已說好要抵以前
的貨款。被告公司並不知道吳功裕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公
司沒有跟原告公司做過生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支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
爭執,然否認與原告交易,辯稱:伊公司是與訴外人吳功裕
交易,因為吳功裕之前積欠伊公司228,300元,故將本件貨
款扣除上開積欠之款項後,剩餘貨款依吳功裕之指示,開立
支票寄給原告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有無買賣關係
存在?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確有收受原告公司交付貨物及統一發票之
事實,並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依據發票金額
扣除本件爭議貨款,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予原告各節,依社會交易常態,客觀上已足認定兩造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雖被告否認與原告交易,並答辯如
上,但對於本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吳功裕乙節,除空言陳述
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顯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公司有本件買賣關係之事實
,業據盡舉證之責,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貨款228,300元,及自102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2年12月3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其雖於102年12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
時,已表示請求給付之意思,然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
始收收聲請狀繕本而知悉原告之請求,自應以被告收受該繕
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及本件雖為
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然敗訴者為部分孳息之請求,依同法
第77條之2規定,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裁判
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當。及本件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業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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