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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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劉瓊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1月間
分租雲林縣○○鄉○○村○○○路○○○號第11間鐵皮屋。兩
造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抓住拉扯伊之頭髮,並扭轉伊之手部,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
、雙膝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500,
000元,惟經本院命其補繳反訴之裁判費用,因被告屆期未
繳納,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反訴之請求(
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並未就本件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擦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2年2月1日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737號刑事影卷第37至52頁),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
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
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60,00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費用收據、北港附設醫院急
診醫療收據(10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2至19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北港附設醫院之
急診醫療收據,其中書證費用200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
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5,629元,經核均屬必要支出;長庚
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長庚醫院雲林分院
函查原告自101年1月30日起迄今,因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就
診之相關醫療費用總額為何,經該院函覆為23,055元,有該
院102年12月19日(102)長庚院雲字第0294號函暨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103年1月24日(103)長庚院雲字第0002
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51頁),除其中證
明書費用為200元、150元,非醫療上之支付,應剔除外,
其餘醫療費用22,705元,經核均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8,334元(計算式:5,629+22,705=28,334)之醫
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
挫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擦傷,而其左手第四
指因而進行固定手術,有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6頁),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離婚並扶養一名子女,目前
在人力公司上班,有工作才有薪水,1天薪水1,000元(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兩造教育、經
濟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共58,334元(計算
式:28,334元+30,000元=58,33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然兩造係因爭執而徒手互
毆,乃互為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