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108年度執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2罪)│├───────┼───────────┼───────────┼───────────┤│犯罪日期│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6日│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年度偵字第10187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02號│106年度簡字第63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日│107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02號│106年度簡字第63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7日│107年4月3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352號│年度執字第8346號│年度執字第2813號(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3日│106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187號等│年度偵字第10187號等│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1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9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13號(編號│年度執字第2813號(編號│年度執字第4044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4月(3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6日││││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205號│年度偵字第21943號等│年度偵字第21943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日│107年7月7日│107年7月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514號│年度執字第15359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5359號(編號││││8-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9月7日│106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1943號等│年度偵字第4781號│年度偵字第223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107年度簡字第28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107年度簡字第2823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7日│107年8月27日│108年1月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359號(編號│年度執字第5545號│年度執字第725號│││8-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