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武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的說明: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的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本件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故主文欄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29MG/L,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職業為廚師,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沈志武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武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虎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
1年5日(下稱甲案)。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五)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與上開甲案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交通工具,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在其於嘉義縣中埔鄉任職廚師工作之「翁聚德餐廳」內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59線公路25.3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沈志武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隨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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