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振芳 人相對人 王雅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耀晟國際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89201),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嗣經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2號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卷、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卷。是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耀晟國際有限公司、王振芳、王雅惠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耀晟國際有限公司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芳、王雅惠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王振芳、王雅惠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王振芳、王雅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王振芳、王雅惠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振芳、王雅惠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