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祿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祿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祿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7年10月25日,向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在該銀行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嗣「阿輝」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為游○○訓練賽鴿之教練聯絡,再由該教練轉述游○○,恫稱:游○○所飼養之賽鴿遭擄獲,需匯款5,030元以贖回賽鴿等語,致 游麗玉 擔心其賽鴿無法順利釋回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依指示以其子蘇○○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30元至劉祿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遭該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劉祿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背面,交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1頁、第81、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麗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害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復有告訴人用以匯款之前開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擄鴿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阿輝」,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法條相同,復經本院對被告為所犯罪名之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法固非相同,然本件犯行仍係為圖不法利益,被告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其所犯竊盜罪前案,犯罪目的均屬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況被告之前案甫執行完畢不到2月,即再犯後案,顯然前案之執行未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既屬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三餐須仰賴鄰居友人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供承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取得6,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見警卷第1頁背面,交查卷第15頁),此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1.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再者,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2.本件被告固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彼時尚不知已否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恐嚇告訴人被迫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致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遭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整體行為觀之,被告所為尚屬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因被告此部分洗錢罪嫌若然成罪,與其上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