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未上鎖之紅色三輪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550元)」更正為「紅色三輪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大鎖1個(價值約55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信義分局採證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⑴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⑵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⑶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實行竊取行為建立其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導致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仍屬可罰之竊盜行為而非不可罰之使用竊盜。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看到該紅色三輪車沒有上鎖一時性起,為了代步就直接騎走,我知道該紅色三輪車並非我所有,我後來騎到西門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頁),與被害人 新井健彥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時許發現停放在忠孝復興捷運站1號出口知該紅色三輪車遭人竊取,其後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松高路及基隆路一段的府前廣場發現該紅色三輪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歸還該紅色三輪車予被害人之意思,事後因被害人發現該紅色三輪車停放位置並報警處理,始取回該紅色三輪車等情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民國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大小有關,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之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在於累犯行為之重大不法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並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記載原則需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部分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0日徒刑因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丙案);其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丁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之要件。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含丙、丁二案)被告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含丙、丁二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均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於丁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初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丁案部分非屬同一罪質,而與前罪丙案部分屬同一罪質,然後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丙案部分與後罪雖因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惟查被告於前案丙案部分,其以徒手方式所竊取物品為Ubike自行車(價值約9,000元)、銀色自行車各1台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及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與後案即本件被告係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紅色三輪車1輛(價值約5,800元)及大鎖1個(價值約550元)等情相較,後罪之不法內涵並未重於前罪等因素,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科刑說明
1、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後,並於範圍內進行一般、特別預防目的之微調,應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紅色三輪車及大鎖,所為實有不該。惟量刑之審酌,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以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即考量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竊取該紅色三輪車及大鎖後,該紅色三輪車即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被害人尋回並經警返還被害人(見偵字卷第33頁),且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未使用其他工具、亦無其他共犯,其後造成被害人失去大鎖1個(價值約550元)之財產損害(見偵字卷第11頁、第19頁),被害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非鉅;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係因見該紅色三輪車未上鎖而欲作為代步使用(見偵字卷第11頁),與一般竊取他人自行車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無異等情;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以平時回收保特瓶及撿破銅爛鐵維生,所受教育達國小之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偵緝字卷第11頁、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妨害兵役、搶奪、傷害、傷害致死、妨害自由、侵占及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又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不願提出告訴、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字卷第18頁;偵緝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所竊取之紅色三輪車1輛、大鎖1個等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乙節無誤,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大鎖扔了,不知道丟到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紅色三輪車發還給我了,可是大鎖不見了,大鎖1個價值約5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大鎖之價額為550元,紅色三輪車1輛雖以返還被害人,但大鎖1個經被告丟棄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無誤,爰就被告未扣案之此部分違法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550元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同日所竊取紅色三輪車1輛既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出口,以徒手方式竊取新井健彥所有且未上鎖之紅色三輪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550元)。 嗣新井健彥 於108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松高路口府前廣場處,發現上開遭竊之紅色三輪車,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新井健彥所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