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宇因不滿228事件已逾70年,政府卻仍未實踐轉型正義,而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晚間參加「自由台灣黨」、「台灣國」等主張臺灣獨立團體,在臺北市○○區○○路○段南側人行道暨緊鄰1線車道所舉辦228追思晚會(下稱系爭晚會)之集會活動,並擔任主持人,竟基於意圖侮辱中華民國,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宣布晚會活動結束時,要求在場群眾在祈福桌前圍成圓圈,宣稱:「這個晚會除了升臺灣旗之外,我們還要用一個行動,來代表我們在建國當中,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要來進行,今天將這個代表時民體制的車輪旗(指國旗)燒掉,就是代表臺灣人民最重要要做的一件事」等語,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民眾將自備之中華民國國旗焚燒,上開民眾旋將事先準備之中華民國國旗,以前揭祈福桌上之燭火點燃予以燒毀之方式,侮辱中華民國國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0條第1項之教唆侮辱國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教唆侮辱國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1份、焚燬之國旗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3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晚會活動發表前開言論,並有民眾點火燃燒旗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侮辱國旗犯行,辯稱:當時所燒燬的旗幟,並無證據證明係符合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4條規定之制式規格,且伊並無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是要透過這個動作來向臺灣民眾說明中華民國做過的事情,系爭晚會是主張臺灣獨立的活動,在臺灣獨立的主張中,認為臺灣跟中華民國是分開的,並不是要消滅中華民國,是希望臺灣跟中華民國要分清楚,臺灣人不能把自己當作是中華民國人,所以才用這種比較激烈的行動來表達這個主張,希望社會大眾可以注意這個問題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6條,中華民國國旗是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4條也規定比例、角度,有制式規定,但依卷附資料和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沒有辦法證明燒之旗幟為合於制式規定之中華民國國旗,即不合於侮辱中華民國國旗的要件;又燒燬旗幟之行為,是言論自由的體現,應予保障,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自由台灣黨組織部主任、公投護台灣聯盟成員,於前開時、地,參與由台灣國辦公室、公投護台灣聯盟等團體發起之「『屠殺前一暝,點燈找正義』升台灣旗晚會」(即系爭晚會)活動,活動主旨包含追思二二八事件及追求臺灣民族建國,被告擔任該晚會之主持人,於晚會結束前,向參與民眾稱:「來,我們一些人來後面,一些人來前面,來請大家圍成圓圈,把這個桌子圍起來,從現在開始,不要讓任何人進來這張桌子,今天我們這個晚會,除了升臺灣旗以外,我們還要用一個行動來代表說我們在建國過程當中,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要來進行,來請」等語,隨即有民眾取出備妥之旗幟,該旗幟下方為紅色,左上方有藍底、白色圓形及光芒狀之國徽圖案,並由身穿印有「X」字樣T恤之男子將旗幟繫在桿子上,將旗尾靠近一旁燭火點燃,同時被告並稱:「今天,將這面代表這個殖民體制的車輪旗燒掉,就是代表我們臺灣人民最重要一件要做的事情」等語,嗣現場員警欲上前制止焚燒旗幟,與在場群眾有所推擠,被告仍繼續稱:「不要緊,臺灣人民,燒掉車輪旗,這是代表我們臺灣人民要破除中華民國這個殖民體制最重要、最簡單,也一定要完成的一個動作,對嗎?」等語,現場群眾回應:「對。」被告再稱:
「今天這個動作做完臺灣會建國成功嗎?」現場群眾稱:「會。」被告又稱:「臺灣人民願意為了建國付出我們的生命、付出我們的一切,翻倒中華民國體制,建立臺灣共和國,臺灣、建國、臺灣、建國、臺灣、臺灣、臺灣…」等語等各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6、72至7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1份、焚燬旗幟照片1張、蒐證照片23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晚會文宣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8、77至85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檢察官107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9月5日審理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5至8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此部分情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爭執系爭晚會當時民眾焚燒之旗幟並非中華民國國旗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晚會結束時曾稱:「將這面代表這個殖民體制的車輪旗燒掉」、「燒掉車輪旗,這是代表我們臺灣人民要破除中華民國這個殖民體制」等語,及在場民眾取出燃燒之旗幟,可見為紅底,左上方有藍底、白色圓形及光芒狀之國徽圖案等節,均經勘驗在卷,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那天我有燒燬中華民國國旗,用意是凸顯中華民國的法律正當性;我認為中華民國對臺灣的統治就是殖民體制;車輪旗原則上是在講中華民國國旗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晚會活動,除升台灣旗外,被告亦有以言語煽動群眾燒掉代表殖民體制之車輪旗,而其斯時所謂之車輪旗,即係指中華民國國旗。又被告主持系爭晚會,方稱「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要來進行,來請」等語,語畢即有民眾取出前揭紅底、左上方具有青天白日之國徽圖案,而符合日常所見國旗外觀之旗幟,並點火延燒,可見此一焚燒車輪旗即中華民國國旗之活動,乃系爭晚會預定之活動內容,與會者亦事先為此活動備妥旗幟,則該面為凸顯系爭晚會訴求而預供晚會焚燒之旗幟,自係中華民國國旗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以該面旗幟經火延燒後,已無從量測其紅地及左上角青天白日之位置、尺度、比例而辯稱該面旗幟並非合於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3條、第
4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旗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有前述在系爭晚會發表前揭言論煽動在場群眾點火燃燒中華民國國旗等行為,惟:
1.按意圖侮辱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國旗者,即成立侮辱國旗罪,刑法第16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之行為外,主觀上尚必須出於侮辱民國之不法意圖,始克當之。故行為人倘主觀上並無侮辱民國之不法意圖,縱客觀上有上述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之行為,亦無由構成本罪,其理自然。又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即憲法所規範之表意自由。鑑於表意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暨監督使其功能得以發揮,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歷來諸多大法官解釋一致之見解。又憲法保障人民表意自由,其範圍應涵蓋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之自由。換而言之,人民表達想法與觀點,本非侷限於使用聲音或文字為之,諸如政治上的抗議、文化藝術的創作等等,往往會透過不同或較為另類的行動來表現,尤其是物理性的動作。此種不同於一般以聲音、文字的行動表現方式,學理上稱為「象徵性言論」。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雖非不得對表意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以資協調表意自由與其他利益間之競爭狀態,然就政治性言論(包含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而言,向來俱受憲法最高度保障,蓋國家如干預政治性言論,將易發生執政者獨裁之流弊,亦即執政者可能利用包括法律在內之各種手段維護自身利益,否准或壓迫異議者之政治意見表達,此所以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曰:「(前略)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之故,是對政治性言論當不得針對言論「內容」為限制或審查,而僅能針對「非內容」部分為之,例如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即認(舊)集會遊行法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意旨有違,而認定此部分違憲,惟另就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等非屬表意內容之法律限制部分,則認與憲法並無牴觸。準此,刑法侮辱國旗罪之目的在於懲罰侮辱國家重要象徵之行為,希藉保護國家象徵,以促進愛國價值,此固有其立法之時代意涵。惟人民若以損壞國旗(例如遊行時燒毀國旗、剪貼國旗而扮演各種政治性角色以表述政治意見等)作為其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內容,揆諸前揭所述,自不能審查或限制此種表意自由(至人民損壞國旗之表達方式若涉犯毀損、傷害或公共危險等其他罪責,則屬另一回事),否則將有違憲之虞。是若欲對刑法侮辱國旗罪作合憲性之解釋,即應認為若人民以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之行為表達其政治性意見時,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當不能再以本罪相繩,此乃基於憲法高度之構成要件內涵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其實,正因肯認憲法對於包括損壞國旗在內之政治性言論俱為最高度保障,適足以彰顯國旗保障表意自由之精神。
2.參被告於系爭晚會所言:「不要緊,臺灣人民,燒掉車輪旗,這是代表我們臺灣人民要破除中華民國這個殖民體制最重要、最簡單,也一定要完成的一個動作,對嗎」、「今天這個動作做完臺灣會建國成功嗎」、「臺灣人民願意為了建國付出我們的生命、付出我們的一切,翻倒中華民國體制,建立臺灣共和國」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晚會是主張臺灣獨立的活動,在臺灣獨立的主張中,認為臺灣跟中華民國是分開的;臺灣人不能把自己當作是中華民國人,所以才用這種比較激烈的行動來表達這個主張;這個晚會是要紀念二二八,臺灣人民犧牲的事情,中華民國政府透過二二八讓臺灣人民失去生命、母語,控制我們的經濟,依照全世界過去在帝國控制殖民地的歷史來看,我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的統治就是殖民體制;在我們的主張裡,我們不是要消滅中華民國,是中華民國在憲法規定下,應該回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72、74頁),佐以前開被告提出之系爭晚會文宣,其上記載「獨派社團與台灣民族建國陣線車隊大會師」、「追思二二八,追尋新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晚會,係以追思二二八事件、尋求臺灣獨立建國為活動宗旨,而其在此活動中唆使他人焚燒國旗,主觀上亦係為宣示其等與會群眾「破除中華民國殖民體制」、「建立臺灣共和國」等訴求,是無論被告或前述將國旗點火焚燒之人,均係藉由此等焚燒國旗之作為,表達其等對於臺灣與中華民國不同、臺灣獨立建國之政治性意見,並非意在侮辱中華民國。換言之,被告固有唆使他人損壞國旗之客觀行為,惟此乃被告及該名舉旗焚燒之男子表達上述政治意見之手段,進以凸顯其等對於臺灣民眾國族認同之主張。惟此等政治主張或言論,要難逕謂係出於侮辱中華民國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況依前揭說明,中華民國憲法明文保障表意自由,尤以政治性言論更應受高密度之保障,而國旗作為中華民國之國家象徵,除維繫國家尊嚴,亦同時表彰中華民國追求民主、捍衛自由之精神,而被告前開行為,係表達特定政治訴求之象徵性言論,與純以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為目的之行為有別,自應認屬表意自由之範疇,受憲法高密度保障。從而,本案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教唆他人侮辱國旗之犯意,且該等政治性意見表達之行為亦應受憲法所保障,實尚無從逕以教唆侮辱國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侮辱國旗之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教唆侮辱國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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