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2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洋酒壹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60元及以賭資購買之洋酒1瓶(價值740元),乃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260元及洋酒1瓶(價值740元),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天輸贏結果,輸家總共拿1000元出來供全體共享,作為買酒給大家喝之公用資金,已拿其中740元購買洋酒,尚餘260元等語,足認前揭現金260元及洋酒1瓶(價值740元)係屬被告三人所共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將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這是先前宮裡打掃時清出來的,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天九牌係被告三人所有,即與上開法條意旨不符,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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