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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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告 洪偉翔

被告 賴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超過12萬元之債權對我不存在」,並未特定確認債權之內容,而其事實及理由雖記載「本票3張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實是我本人所簽,...陸續歸還18萬元,因此我不服30萬元的本票裁定,只認12萬元」,然亦未特定本票之內容(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為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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