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原由訴外
人 詹秀啟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表明追認(聲
明狀誤載為承受訴訟)前開詹秀啟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本件
訴訟應為合法,且溯及於提起支付命令時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
七年六月底,尚積欠原告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及相關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金部分為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七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
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即裁判費一千八百
八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