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9,617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為銀行,係法人,而
被告住所地設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