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9,622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6月28日起至
96年6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625%固定計付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5月29日、94年3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8%計算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7月23日止,
結欠原告借款6,508元、至97年5月9日信用卡帳款187,642
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催收備查
卡、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6,508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4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按上
開利率10%,另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⑵187,642元及自97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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