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泉福藝術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置瓦斯明管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泉福藝術
龍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人。因上開公寓大廈之建物日益老舊,曾發生
瓦斯管線漏氣之情事,影響住戶居住之安全,故該公寓大廈
乃於民國96年5月6日所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通過設置瓦斯明管,並另行收取專款建置基金,且授權原
告於每3個月為1期收取管理費時,向住戶每戶加收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建置瓦斯明管基金費用,徵收期間自96年7
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然被告卻未按時繳交,自96年7月
起至97年9月止,共計積欠5期之建置瓦斯明管基金5,000元
,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於起訴時另請
求被告就該5,000元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惟嗣後已具狀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上開公寓大廈目前僅有2戶區分所有建物之瓦斯
管線有問題,由該2戶個別裝設明管施工,所需費用不到60,
000元,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竟決議耗資3,000,000元全
面施作明管,顯然不符經濟效益及比例原則,浪費公帑;又
依上開決議內容,原告應查詢欣中瓦斯公司(以下簡稱欣中
公司)對於瓦斯管線漏氣一事是否亦應負責,且於明管建置
前必須先將欣中公司之規劃配置圖公告住戶周知,如有半數
以上住戶反對時,原告尚須協調欣中公司另作規劃且再行公
告,直至無半數以上住戶反對時始得施作,原告目前既未查
明欣中公司對於上開公寓大廈之瓦斯管線漏氣有無可歸責事
由,且尚未公布瓦斯明管建置之規劃配置圖,自不得逕行向
被告收取費用。況且,瓦斯明管之施作涉及公共安全與是否
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問題,且明管若經長期風吹日曬,極可
能產生管線破裂與漏氣等問題,原告對於瓦斯明管日後因維
修或替換所需花費之驚人費用從何而來,迄今未詳盡告知全
體住戶;又依上開公寓大廈96年5月6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原告收取之瓦斯明管建置基金,應以
專款名義開戶,然原告卻以「泉福藝術龍庭管理委員會,負
責人: 郭錦雀 」之名義開設帳戶存放已收取之該項費用,與
前開決議內容顯有違背。另被告要求原告針對「96年10月26
日8筆定存整合成1筆總金額5,000,000元金額有誤差」,及
「95年9月20日發放住戶興農禮券」等問題提出說明,至今
亦未獲得明確答覆。基上諸多理由,被告拒絕繳納瓦斯明管
建置基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開公寓大廈之瓦斯管線有修繕
更新之必要,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5月6日決議,須
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以建置瓦斯明管,被告應自96年7
月份起,每3個月為1期繳納1,000元,惟被告自96年7月起至
97年9月止,共計積欠5期瓦斯明管建置費用、合計5,000元
未繳納,迭經催告仍無結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社區96
年5月6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管
委會報備函文、該社區97年6月委員會議記錄表等件在卷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拒絕對原告給
付其應分攤之瓦斯明管建置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公寓大廈針對大樓瓦斯管線改明管建置事宜,於96年5
月6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以下4項決議:
⒈授權原告以「分區施作方式」每年600,000元經費建置瓦斯
明管。
⒉就配置瓦斯明管另行徵收專款建置基金,授權原告於每3個
月為1期收取管理費時,加收每戶1,000元之社區瓦斯明管建
置基金,自96年7月份起徵收至100年6月份止。
⒊原告應查詢欣中公司對於瓦斯管線漏氣一事是否亦應負責,
不該所有費用均由上開公寓大廈承擔。
⒋明管建置前必須先將欣中公司之規劃配置圖公告住戶周知,
如有半數以上住戶反對時,原告應重新協調欣中公司另行規
劃並再行公告,必須無半數以上住戶反對時始得施作。
(以上決議內容,參見卷附上開公寓大廈96年第13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4頁)
由此足見,上開公寓大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
告自96年7月至100年6月,向住戶收取瓦斯明管建置費用,
以將瓦斯管線改為明管,此項費用既係因上開公寓大廈為汰
換老舊瓦斯管線所產生,核屬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費
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項費用之負擔方式,故上開決
議並無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既為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該決議自應加以遵守。至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另作成之上述第⒊、⒋項決議,並非在原告依第⒉項決議
向區分所有權人徵收瓦斯管線設置費用前,另設前提條件,
而係課予原告在收取上開費用之外,應另行究明欣中公司應
否就上開公寓大廈發生瓦斯管線漏氣之事負責,及協調欣中
公司規劃合於多數住戶意思之瓦斯管線配置圖等義務,則被
告以原告尚未查明欣中公司對於上開公寓大廈之瓦斯管線漏
氣有無可歸責事由,及欣中公司尚未提出瓦斯明管之規劃配
置圖為由,拒絕向原告給付瓦斯明管設置費用,要非有據。
又上開公寓大廈於97年5月18日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固曾針對「瓦斯裝設明管真的理想嗎?」之臨時動
議加以討論,惟該次會議就此議案作成之決議為:請下屆管
理委員會繼續與欣中公司研討規劃不破壞景觀及危害安全之
有效方案,『依96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規範執行』,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寓大廈97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瓦斯明管之施作涉
及公共安全及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問題,且明管若經長
期風吹日曬,極可能產生管線破裂與漏氣等問題云云,固非
無據,惟上開公寓大廈在97年5月18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與會者已針對此等問題進行討論,且仍決議維持該
公寓大廈於9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向各住
戶徵收費用以建置瓦斯明管之決議,則被告在該項決議未被
推翻前,自有依其內容繳納瓦斯明管費用之義務,故本院無
從因其此部分抗辯,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查,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述決議所應繳交之
瓦斯明管設置費用,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且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
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原告負責收取,
並由原告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瓦斯明管設置費
之義務,與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20
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所負管理與公告
收支、保管、運用情形之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則,被告另抗辯:原
告未將其已收取之瓦斯明管建置基金,以專款名義開戶,卻
存放於以「泉福藝術龍庭管理委員會,負責人:郭錦雀」之
名開設之帳戶內,有違前開決議內容;另被告要求原告針對
「96年10月26日8筆定存整合成1筆總金額5,000,000元金額
有誤差」,及「95年9月20日發放住戶興農禮券」等問題提
出說明,至今亦未獲得明確答覆等語,即便屬實,亦係被告
得否依據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規定對原告有所主張之
問題,被告不得以原告對於公共基金之保管方式,不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未詳為說明公共基金使用情形等事
由,拒絕繳納上述瓦斯明管設置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無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公寓大
廈9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繳納瓦斯明管
設置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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