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
辯稱: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且原告所請求
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及訴訟費用能由原告自行吸收,伊因投資失利
為維持生活才不慎以卡養卡,致債務越滾越多,盼原告能予
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請
求法官促成與原告調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答辯狀對
原告主張訂約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亦無否認,經本院調查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本件原告並未為
違約金之請求,而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實體的認
定亦不生影響。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更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裁判費二千五百四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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