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調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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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調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
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
市○○區○○路一段37巷87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