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止,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
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目前
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五計算。若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均自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及
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四百八十元(裁判費四千零八十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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