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抗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雄秩字第594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
幣伍佰元。
扣案之塑膠袋1只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吸食、施打強力膠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抗告人
用以吸食強力膠之扣案塑膠袋扣案可證,因認抗告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而科處拘留1日,並將抗告人
所有用以吸食強力膠之扣案塑膠袋沒收。
二、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二、滿70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所為上揭違序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
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抗告人用以吸食強力膠之扣
案塑膠袋扣案可證,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其因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於實施上揭違序行為之際,精神
狀態本非穩定,為此請求予以減輕處罰等語,而抗告人自91
年起至94年4月間就其精神分裂症先後前往位於屏東市區之
興安診所求診共計40次一情,亦經本院函詢興安醫院後作成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而再參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移送本
院審理之際,就案情以外相關事項所為之詢答,亦語無倫次
,而顯與常人有異。從而,顯見抗告人前揭所辮,尚屬可採
。因之,抗告人既確罹有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之際精神狀
態顯有處於辨別事理能力減退之狀態中,原審漏未審酌上揭
情形而遽以裁處居留1日,自屬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有理由。此外,參以抗告人上揭違序行為情節尚屬輕
微,行為之際刻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等一切狀況,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同時就抗告人所有用以施用強力膠塑膠
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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