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契約,被告丙○○亦於同時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表示就被告乙000000000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八十萬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日,被告乙000000000隨即動撥款項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十八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以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乙000000000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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