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惟其間之婚姻關係,已於西元2002年9月19日經大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檢具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裁判,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上開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離婚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經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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